序号 |
审批事项
名称 |
审批类型 |
最高设定
依据 |
依据的名称、文号及
具体条款 |
1 |
颁发本省影视制作单位摄制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发行许可证 |
审批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第三章第十八条: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经审查通过的电视剧,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经审查需修改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审机构在修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经审查不予通过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并应说明理由。 |
2 |
颁发本省影视制作单位拍摄国产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
审批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3 |
国产电视剧(含国产动画片)制作备案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第一章第四条: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第二章第六条: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 |
4 |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剧制作备案及完成片初审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第一章第四条: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第二章第六条: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
(三)《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规定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的立项申报办法:描写党政军历史上重大事件和重要领导人及其亲属生平业绩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剧本要经省级广电部门和党委宣传部门初审通过后,报领导小组审批;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剧本经省级广电部门初审通过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
5 |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立项及完成片初审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第一章第四条: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第二章第六条: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第三章第十八条: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三)《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
6 |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
审核
(影视剧)
审批
(其他节目)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第三章第十八条: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三)《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
7 |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 |
审批 |
行政法规 |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8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 |
审批 |
行政法规 |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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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 |
审批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八条: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10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 |
审核(甲种)
审批(乙种)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11 |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12 |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除影视剧外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审查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一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
13 |
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批准 |
审核
(国际性、全国性)
审批
(区域性)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
14 |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批准 |
审核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
审批
(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条第二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15 |
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
审核(甲类)
审批(乙类)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
16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 |
审核(甲类)
审批(乙类)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
17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审核(甲类)
审批(乙类)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 |
18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审批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二)《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19 |
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分台、教育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和跨地区经营审查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
20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21 |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22 |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
23 |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及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查 |
审核 |
行政法规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广播电视有线电视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发办字 [2003]1190号)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当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