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广播电视法律、法规、规章在全省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江苏省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行政执法,是指各广播电视行政执法部门(单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各广播电视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岗位,并实施考核、监督、奖惩的行政工作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本局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建立和实施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局行政执法工作和责任制的部署、实施、监督。
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工作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宣传管理处、社会管理处、科技处、人事保卫处、计划财务处、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分管局长任主任,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主任(处长)、副主任(处长)任副主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指定一人组成。
第七条 局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将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报告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执法职责
(一)省人大广播电视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的申报与实施;
(二)广播电视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三)广播电视执法人员资格审定、业务培训、证件管理;
(四)广播电视行政执法文书、执法程序的规范与管理;
(五)广播电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六)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组织实施;
(七)广播电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八)管理并指导全省广播电视对外和对港、澳特区、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省级以下部门、单位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活动和电视剧、电影制作活动的管理;
(十)负责全省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
(十一)依法履行其他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
第九条 宣传管理处执法职责
(一)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文艺创作方面的方针政策,把握好舆论导向;
(二)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宣传、广播影视文艺的行业管理,组织制订广播剧、电视剧等节目及相关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负责国产电视剧(含国产动画片)题材规划的立项和电视剧审查、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核发等管理;
(四)负责实施电视剧制作、发行、播放的管理;
(五)负责实施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视剧立项、完成片审查等的管理;
(六)负责实施中外联合制作影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立项、完成片审查等的管理;
(七)负责实施引进境外影视剧及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管理;
(八)负责实施省级电台、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的管理;
(九)负责实施理论电视专题片发行、播出的管理;
(十)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监听监看和评议;
(十一)负责实施全省广播影视节目评奖活动的管理;
(十二)依法履行其他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 社会管理处执法职责
(一)负责实施广播电视节目(含电影频道、视频点播的节目)的管理;
(二)负责实施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单位和广电系统内音像制品的日常具体管理;
(三)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类节目(除影视剧)制作、交流、交易、交换、播出的管理和对全省广播电视节目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告播出的管理;
(五)负责实施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和节目接收的管理;
(六)负责实施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施工)单位的管理;
(七)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八)负责实施全省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的前置审批及管理;
(九)负责实施引进除影视剧外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十)负责实施广播电视节(展)等节目交流活动的管理;
(十一)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影视节目的有关知识产权管理;
(十二)负责实施社会公共场所大屏幕的管理;
(十三)依法履行其他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科技处执法职责
(一)制订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布局和科技发展规划,负责实施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分台、教育电视台)的设立、终止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和跨地区经营的管理;
(二)负责实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管理;
(三)负责实施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设立等管理;
(四)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撤销、年检等管理;
(五)负责实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六)负责实施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含有线电视频道)的管理;
(七)负责实施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的管理;
(八)负责实施乡镇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站的设立、撤销等管理;
(九)负责实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及年检的管理;
(十)负责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迁建的管理;
(十一)负责实施广播电视有线电视数字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及节目设置、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等的管理;
(十二)负责实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境外租买频道、办台的管理;
(十三)依法履行其他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二条 人事保卫处执法职责
(一)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年检等管理;
(二)依法履行其他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 计划财务处执法职责
(一)负责实施全省广播电视统计管理及有关审计监督管理;
(二)依法履行其他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有学习、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行政执法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法制观念,积极改善行政执法环境。
第十五条 负有全面、准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
第十六条 负有公开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期限,及时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的事项的义务。
第十七条 负有规范使用行政法律文书的义务。
第十八条 负有实施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十九条 负有依法配合其他国家机关执法的义务。
第二十条 负有对执法活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负有对本部门或委托的组织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因本级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及时纠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国家公务员或授权的执法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
(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局政策法规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立法程序
(一)编制立法规划与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主管部门组织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审定草案;
(五)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政府审议通过;
(七)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二)审查核实申请资格、附录材料和申请事项;
(三)颁发或不颁发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四)变更、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对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1、表明身份;2、确认违法事实;3、制作行政处罚决定;4、当场执行处罚;5、备案。
(二)一般程序
1、立案;2、调查取证;3、获取违法证据;4、做出鉴定结论;5、填写案件处理意见书;6、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理意见;7、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8、申请人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9、行政首长作出处罚决定书;10、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11、说明理由告知权利;1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3 、执行行政处罚;14、结案。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复议程序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立案;
(三)审理;
(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行政许可收费等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故意刁难被管理人或者乱收费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十一)仪容不整,酒后执法,态度粗暴,或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四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四十六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审核,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五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诉。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六条 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年度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和执法人员使用、晋升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将外部评议情况作为确定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个人年度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执法部门不得被评为年度先进集体。
第五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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